商伟律师
北京才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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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伟,北京罪行辩护律师,现执业于北京才盛律师事务所,具有丰富的法律务实经验,深厚的法律功底,从事律师工作始终秉承“正直、诚信、敬业”的执业理念,处理接受委托的每一个案件,勤于钻研法律、善于总结经验。秉承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为宗旨,办案严谨认真、庭审经验丰富、对客户交付的法律事务,势必亲力亲为,勤勉尽责,深得当事人高度认可。
行为人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犯罪故意或过失,实施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具备两个或两个以上犯罪构成的,就是数罪。
法律咨询:
您好,减刑后数罪并罚的刑期计算
律师解答:
刑罚执行中,依法对犯罪分子减刑后,又发现犯罪分子还有其他犯罪未判决的,应先将原判刑期与后判刑期按限制加重原则并罚,然后减去已执行刑期和减刑刑期,从而确定犯罪分子还须服刑期限。对减刑后又犯新罪的,应先在原判刑期内减去已执行刑期和减刑刑期,然后将剩余刑期与新判刑期按限制加重原则并罚,确定罪犯还须服刑期限。
相关法律知识:
数罪特征
即一人犯有数罪。这是适用数罪并罚的前提。因此,正确适用数罪并罚,首先应当注意正确区别一罪与数罪。行为人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犯罪故意或过失,实施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具备两个或两个以上犯罪构成的,就是数罪。只有对实施了数罪的人,才能进行并罚。
时间特征
即数罪必须是在法定期限以内发生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行为人犯有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具体讲,以下情形应当适用数罪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异种数罪的;判决宣告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或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漏判之罪的;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或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的。
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判决书范本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松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段某、段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源、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段某、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段某、段某某等人至本区文翔路油墩港桥附近,用大力钳、扳手卸下该处正在使用中的“硅13王间10-1”变压器,在将该变压器分解拆卸时,被巡逻的联防队员当场扭获。经估价,三名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1628元。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段某的以往供述,证人唐某、郁某、胡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出具的电力设施遭受破坏报告,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明被告人王某、段某、段某某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段某、段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段某、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将前罪和后罪数罪并罚,据此,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盗窃变压器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辩称其等人至现场时变压器是不通电的。
被告人段某、段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段某、段某某等人至本区文翔路油墩港桥附近,用大力钳、扳手等作案工具卸下该处正在使用中的“硅13王间10-1”变压器,在将该变压器分解拆卸时,被巡逻的联防队员当场扭获。经估价,三名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3162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害单位上海市**公司松江供电分公司出具的电力设施遭受破坏报告和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地的1部已投入使用的变压器被盗并使被害单位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
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实,被盗变压器的价值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情况。
证人唐某、郁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三名被告人在作案现场被抓获的事实。
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了被盗变压器及相关的作案工具并已将变压器发还被害单位的事实。
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实,被告人段某、段某某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作案时均尚处于缓刑考验期内的事实。
被告人段某、段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段某、段某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王某对参与盗窃变压器并进行分解拆卸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且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均能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段某、段某某与他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的相关辩解,经查,根据被告人段某、段某某以及被告人王某以往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王某伙同其二人至事发地进行盗窃变压器时,还有被告人王某的朋友参与,且被告人王某、段某、段某某是由先期至盗窃现场实施盗窃行为的被告人王某的朋友接至盗窃现场的,该人还告知其三人变压器上的电线已剪断的事实。而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案件,所有参与的人员均应共同承担相应的刑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人段某、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均应当撤销缓刑,并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段某、段某某到案后的交代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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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撤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涡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六百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段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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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撤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涡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段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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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张-华
人民陪审员张*雄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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