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伟律师
北京才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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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伟,北京罪行辩护律师,现执业于北京才盛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犯罪是我们经常在电视和网络上看到关于一些关于犯罪的一些新闻,到底是人性的泯灭还是道德的沦丧我们不得而知,或许不是这个社会的秩序不够完善,而是社会的教育不够彻底,而是对于犯罪的惩罚还不够严格。下面就为大家介绍一下共同犯罪怎么进行追缴。
第一种观点认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在退赔的标准划分后,各自应承担的互相独立,根据各自获得的犯罪收益退赔。刑事案件中的退赃是多得多退,少得少退,即被告人退出自己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退责自负。因此,本案中的行为人只需退赔各自违法所得数额,虽基于同一合同诈骗犯罪事实先后存在三份判决,但累计责令退赔数额应与各共犯人违法所得总额相当。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退赔时,无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各共犯人均应对共同犯罪行为所获得的违法所得承担连带退赔。各共犯人均可全额退赔,全额退赔的共犯人可以向其他共犯人追偿。因此,本案中基于同一犯罪事实先后三份判决中涉及到的行为人对于违法所得总额或被害人的损失总额均应承担连带,不能局限于共犯人各自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
刑事案件中的涉案财物,司法实践中常用的提法是;赃款赃物;,而我国《刑法》中对于刑事案件中的涉案财物的处理原则主要体现在其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分子违法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这一条文中提及的刑事案件中的涉案财物有: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罚金。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可能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或违禁品或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这两者之一,也可能都不是,如非法经营、非法行医的犯罪违法所得就是此种情况。
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的犯罪所得是赃物赃款,行贿人打算用于行贿的财物往往也被认为是赃款赃物,甚至犯罪分子用于作案的工具等也可以说是赃款赃物。究竟何为赃款赃物我国刑法上并没有规定,只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对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而这里的赃款赃物还是根据判决书所作的认定,因此,其认定主体既可以是公安机关,也可以是检察机关、法院,而对于人民法院的审理具有意义的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主要是刑法第六十四条提到的这几类。因此,笔者认为,赃款赃物的特征在其赃性,它仅仅是一个程序性的概念,具体包括哪些内容,没有必要作明确的限制。
1、共同犯罪的主体要件是必须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年龄、具备刑事能力的人。这里所说的人,既指自然人,还包括单位。
2、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是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所谓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彼此的意思沟通联络,认识到其共同的犯罪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遂行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3、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是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所谓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指向同一犯罪事实、互相联系、相互配合,形成一个与犯罪结果有因果关系的有机整体。每一个犯罪人的犯罪行为,都是共同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肖像权为人格权之一种,是自然人对于肖像的制作权和标表使用权。法律上的肖像为自然人人格的组成部分,肖像所体现的精神特征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转化或派生出公民的物质利益。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是基于肖像上多方面体现了公民的精神利益、人格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肖像权规定,肖像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未经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侮辱其肖像。警方有权保留使用权。如果受害者的肖像被擅自使用,可先协商,如拒不撤销者,可依法进行起诉,申请司法保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